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风清气正的科研环境,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35号)、科技部等多部委《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中宣部等多部委《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实施办法》(社科办字〔2019〕10号)、教育部等多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教师〔2019〕10号)、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厅、教育厅、党委宣传部等多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内科发〔2019〕43号)等文件精神,依据《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预防为主、自律与监督并重、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基本原则。明确责任,协调有序,系统推进,重点突破,激励创新,宽容失败,坚守底线,终身追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相关责任主体包括内蒙古农业大学所有在职教职工、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正式注册的学生,以及以“内蒙古农业大学”名义从事科研及学术活动的聘用人员、兼职人员、访问学者、进修教师等(以下统称为学校在编在册人员),以及学校各学院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研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各类科研项目、平台、基地、成果、奖励、人才计划、专业技术职务,以及其他与科研相关的活动,从项目指南发布、申报评审、项目立项、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全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我校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学研究过程中信守承诺、履行约定义务、遵守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客观记录和公正评价,并据此对各类责任主体进行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
第二章 工作机制与职责体系
第六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是科研诚信建设、科研失信行为调查、认定、处理的最高学术机构。学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学校在科研诚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规范;分析和研究学校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调查、评议和仲裁认定校内知识产权纠纷、科研失信行为等学术道德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 科技处是学校科研诚信管理部门,受学校学术委员会指导。科研诚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学院及学术机构等单位的科研诚信建设和教育工作,同时负责受理科研失信行为的投诉、举报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教务处、学生工作处、研究生院须加强学生科研诚信教育,对学生从事科学研究的全过程审核把关,将科研诚信与学籍管理、学位授予、评奖评优、研究生推荐免试及就业推荐等挂钩。涉及本科生、研究生的科研诚信问题由教务处、学生工作处、研究生院根据相关办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财务处、审计处负责协助科研诚信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审计涉及科研经费使用相关的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条 纪委(纪检监察处)负责对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人事处依据调查结果,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对科研失信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学院、学报编辑部、各类科研平台、研究院等二级单位(部门)承担本单位(部门)科研诚信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各单位(部门)要切实担当起科研诚信建设的管理职责,加强科研诚信宣传教育,配合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信息征集、记录、调查、告知及维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是科研诚信建设和科研失信行为查处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是科研诚信建设和科研失信行为查处的主要责任人,充分落实科研诚信建设中的行政职能。
第三章 教育与预防
第十四条 学校在编在册人员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科研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学校将学术规范和科研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要进行学术规范、科研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科研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十六条 学校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通过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学校实行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承诺制度,在申请各类科研活动前,相关责任主体都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在合理期限,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学校进一步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的鉴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学校遵循学术研究规律,通过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分类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九条 学校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并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学校在校内网站上设置学风建设专栏,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及时公布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是学校学术委员会下设的科研失信行为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学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术委员会授权开展工作,接受学校学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秘书处挂靠科技处,秘书处是学校查处科研失信行为的具体执行机构,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在编在册人员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负责科研诚信建设、科研失信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调查等工作,并及时向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报告,执行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的相关决议等。
第二十一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举报人应采用真实身份、实名举报,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接到科研失信行为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在接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决定受理举报材料后,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1)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2)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二十五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二十六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调查工作组,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组成员一般由学校学术委员会委员、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调查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80日内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等。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工作组成员若与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与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工作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九条 调查工作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三十条 财务处、审计处、各学院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工作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地提出调查结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科研失信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相关权益。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不得随意公开有关情况。
第五章 认 定
第三十四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调查工作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工作组的汇报。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科研失信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报学校相关会议研究。
第三十五条 科技处作为学校科研诚信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机构或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纪委(纪检监察处)、财务处等部门对科研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的处理意见,设立科研失信档案,依情节轻重,分别将相关责任主体纳入灰名单或黑名单。
科研失信记录中的灰名单、黑名单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对处理处罚期限届满并完成整改任务的相关责任主体,及时移出灰名单或黑名单。
科技处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个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校内单位通报。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科研失信行为的个人,且经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纪委(纪检监察处)或财务处等部门查处认定的,纳入灰名单管理。
(一)剽窃、抄袭、侵占、篡改他人学术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研项目承担资格。
(三)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四)违反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执行;擅自超权限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科技报告、项目成果等造假。
(五)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图表、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六)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七)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称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八)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论文。
(九)利用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专家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与相关单位或人员恶意串通。
(十)泄露相关秘密或咨询评审信息。
(十一)不配合项目结题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不按规定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十二)其他违法、违反财政纪律、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根据学校或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则,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科研失信行为的学院或独立设置运行的研究机构,且经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纪委(纪检监察处)或财务处等部门查处认定的,纳入灰名单管理。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资格。
(二)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项目申报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承担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按制度执行或违反制度规定;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
(四)未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包庇、纵容项目承担人员严重科研失信行为;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科研经费。
(五)采取造假、串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
(六)不配合项目结题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不按规定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七)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等的情况。
(八)本单位有3例列入黑名单或5例列入灰名单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科研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将纳入黑名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上级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受上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监督
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经上级相关部门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对列入灰名单的个人,纪委(纪检监察处)对其进行约谈和警示;科技处停止其申报新的科研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科研基地等12个月。列入灰名单的学院或独立设置运行的研究机构,纪委(纪检监察处)对其负责人进行诫勉警示。12个月个人未完成整改事项的,移入黑名单。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纪委(纪检监察处)、财务处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按处理意见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列入黑名单的个人,纪委(纪检监察处)对其进行训诫和警示;科技处、财务处停止其各类科研活动和经费支出24个月,责令其退还相关奖励奖金与科研绩效津贴;对未完成的科研活动,学院拟定后续执行方案,由主管科研校领导审批。列入黑名单的学院或独立设置运行的研究机构,纪委(纪检监察处)对其负责人进行诫勉警示;科技处限制其申报新的科研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科研基地。
第四十一条 对于侵犯他人著作权、名誉权或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校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具体处理:
一、对有科研失信行为的在编在册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与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一)训诫谈话、校内通报批评;
(二)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终止或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撤销其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
(四)停招研究生或取消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五)撤销或降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辞退或者解聘等处分。
二、对有科研失信行为的正式注册学生
(一)训诫谈话、校内通报批评;
(二)暂缓学位论文答辩或暂缓毕业;
(三)取消学位论文答辩资格;
(四)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或不予毕业。
同时,按照《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和《内蒙古农业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三、对有科研失信行为的访问学者和进修教师,由相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所在单位、取消学习或进修资格等处理。
四、对有科研失信行为的聘用人员,由相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撤销奖励、终止科研项目、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
第四十三条 科研失信行为发生后,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的,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过失尚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科研失信行为发生后,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有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七)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八)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学校对科研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出具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科研失信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整改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提交校长办公会,做出正式处理决定。自学校作出处理决定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责任人。责任人拒绝签收或无法送达的,应当在学校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告处理决定书,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届满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受到学校处分的在编在册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与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正式注册的学生,其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材料等资料由秘书处存档;处分决定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在技术职务晋升、成果评审、项目审批、考核评估等工作过程中,一经调查认定有违背科研学术道德的行为,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九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科研失信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学校在编在册人员的,学校按照其举报学术行为的相应处理条款给予处理;不属于学校在编在册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七章 复 核
第五十一条 举报人或者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详细说明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秘书处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交由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并在接到复议申请后90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可以在接到复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学校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与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内蒙古农业大学预防与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内农大党发[2016]21号)自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