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管,促进学校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工作顺利开展,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校转基因生物研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或以学校名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实验、生产和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即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二章 管理与责任
第四条 学校成立内蒙古农业大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科研校领导担任,委员会由校学术委员会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主要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转基因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处。
第五条 相关学院自行成立院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以下简称院级小组),报科技处备案。院级小组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对相关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核和存档、定期对实验过程中有关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核查和报备、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等,院级小组组长由学院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按照“谁研发、谁负责”的原则,相关学院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实验的课题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开展研究与实验工作的人员为具体责任人。
第七条 从事转基因研究的实验室必须具备与实验研究相配套的设施、环境条件,制定转基因生物试验操作规程;试验过程中要做好实验记录和资料存档,加强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可追溯管理;定期对有关实验人员进行培训。
第八条 涉及农业转基因的相关学院需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专题会议,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中间实验、环境释放、生产性实验和安全评价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进,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研讨并报委员会及相关上级部门,接受委员会及上级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国家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三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评价管理。
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安全等级I: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具有高度危险。
第十一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的类型;
(三)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四)确定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影响;
(五)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第十二条 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受体生物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I:
1.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未曾发生过不利影响;
2.演化成有害生物的可能性极小;
3.用于特殊研究的短存活期受体生物,实验结束后在自然环境中存活的可能性极小。
(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低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Ⅱ。
(三)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中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基本上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Ⅲ。
(四)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高度危险,而且在封闭设施之外尚无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发生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Ⅳ。包括:
1.可能与其它生物发生高频率遗传物质交换的有害生物;
2.尚无有效技术防止其本身或其产物逃逸、扩散的有害生物;
3.尚无有效技术保证其逃逸后,在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之前,将其捕获或消灭的有害生物。
第十三条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类型的确定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不影响受体生物的安全性;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1 增加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去除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或抑制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表达的基因操作。
类型2 不影响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类型3 降低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并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但不能确定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影响的基因操作。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及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一)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I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I。
2.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且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I;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是可以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Ⅱ;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是可以通过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Ⅲ;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而且无法通过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IV。
(二)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则其安全等级为I;如果安全性虽有增加,但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Ⅱ、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IV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IV。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产品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一)农业转基因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
类型1 增加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2 不影响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3 降低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二)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I。
2.安全等级为I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其安全等级为I;如果安全性虽然有增加,但是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五)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Ⅱ、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IV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IV。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学校从事所有安全等级转基因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类别和安全等级,在试验开始时应向院级小组报告并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由院级小组提交至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在向院级小组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或申请前应当完成下列手续:
(一)报告或申请人对所从事的转基因生物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写报告书或申报书;
(二)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委员会负责受理我校全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请,并按照第十九条的程序进行批复或申请批复。
第十九条 从事安全等级为I和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由院级小组报委员会审核批准;从事安全等级为Ⅲ和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先向院级小组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报委员会审核,然后由试验单位向农业农村部报告,待农业农村部批准后方可进行试验研究。
试验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实验研究报告书;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相应的实验室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I、Ⅱ、Ⅲ、Ⅳ)实验研究结束后拟转入中间试验的,先向院级小组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报委员会审核,然后由试验单位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农村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间试验报告书;
(二)实验研究总结报告;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先向院级小组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报委员会审核,再由试验单位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农村部批准后,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五)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申请生产性试验的,还应当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方法。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有效期内,需要改变试验地点的,应当先由院级小组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试验单位向农业农村部报告,待农业农村部批准后方可变更试验地点。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先向院级小组提出申请,申请通过后,报委员会审核,再由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四)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所需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但按照本办法第十九二条规定已经提交的除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履行安全证书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安全评价材料,并在申请安全证书时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方法。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院级小组以及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受理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应当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技术检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设有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二)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严格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四)有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技术检测机构的职责任务:
(一)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评价提供技术服务;
(二)承担农业部或申请人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和复查任务;
(三)出具检测报告,做出科学判断;
(四)研究检测技术与方法,承担或参与评价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制修订工作;
(五)检测结束后,对用于检测的样品应当安全销毁,不得保留;
(六)委托人和申请人要签订《保密承诺书》,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安全监控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负责学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院级小组负责本学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生产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并配合委员会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签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工作安全责任书》,并在每年3月1日前向科技处提交上一年度试验、生产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生产的部门按照签订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工作安全责任书》,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见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Ⅳ)。
第三十三条 安全等级Ⅱ、Ⅲ、Ⅳ的转基因生物,在废弃物处理和排放之前应当采取可靠措施将其销毁、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发现转基因生物扩散、残留或者造成危害的,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补救、消除,及时报告科技处,并同时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及时向科技处报告,并定期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在贮存、转移、运输和销毁、灭活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具备特定的设备或场所,指定专人管理并记录。
第三十五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农业农村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由货主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 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安全等级Ⅲ、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或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未向院级小组和委员会报告的,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及含义如下:
(一)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主要指具有遗传信息的DNA片段。
(二)基因工程技术,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等方法把重组DNA分子导入有机体的技术。
(三)基因组,系指特定生物的染色体和染色体外所有遗传物质的总和。
(四)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六)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受体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的基因。
(七)受体生物,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生物。
(八)种子,系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九)实验研究,系指在实验室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基因操作和转基因生物研究工作。
(十)中间试验,系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十一)环境释放,系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十二)生产性试验,系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十三)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化学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封闭或半封闭操作体系。
(十四)物理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物理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及扩散,如设置栅栏,防止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从实验区逃逸或被人或动物携带至实验区外等。
(十五)化学控制措施,系指利用化学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如生物材料、工具和设施的消毒。
(十六)生物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生物措施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以及限制遗传物质由转基因生物向其它生物的转移,如设置有效的隔离区及监控区、清除试验区附近可与转基因生物杂交的物种、阻止转基因生物开花或去除繁殖器官、或采用花期不遇等措施,以防止目的基因向相关生物的转移。
(十七)环境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环境条件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繁殖、扩散或残留,如控制温度、水分、光周期等。
(十八)规模控制措施,系指尽可能地减少用于试验的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数量或减小试验区的面积,以降低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广泛扩散的可能性,在出现预想不到的后果时,能比较彻底地将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消除。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