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适应科学研究和实验教学需要,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及生物安全,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 2 号)、《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国科发财字〔2006〕39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学校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相关学院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委员会负责对学校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对实验动物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科技处。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和使用的单位应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含学生)须遵守实验动物管理和动物实验的各项规章制度,通过实验动物相关专业培训,掌握动物实验标准操作规程。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疾病预防及控制意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规范化地开展实验动物饲养、疾病控制、设施运行管理和动物实验操作等业务活动,及时、准确地做好各项记录。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来源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繁育应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涉及实验动物生产繁育的单位应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严禁借证生产实验动物。
第八条 学校执行国家《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制度,从事动物实验,应在被授予《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中进行。不允许在无《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擅自饲养动物及进行动物实验;如确有教学和科研工作的特殊要求,必须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批许可后,方可在规定地点,规定时限内进行饲养和实验。
第九条 实验动物必须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中心等国家许可的单位,并持有效的证明材料,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
第十条 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须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受;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隔离检疫。
第十一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新品种或因科学研究需要使用野生动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野生动物运抵后,需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室。
第十三条 涉及实验动物饲养的单位应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养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准确、完整记录各项操作和监控过程的数据,同时建立统计汇报制度。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使用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饲养室和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要符合实验动物等级标准,使用合格的饮水、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六条 选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和实验,应当把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与实验动物等级相对应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各相关学院应加强管理,实验动物饲养室、实验室应有专人负责,使用实验动物前应提前做好登记,由使用人员签字,实验动物饲养室、实验室负责人员审批后安排实验。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福利与伦理
第十八条 学校所有使用实验动物的项目,包括科研、教学、培训等,须经过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审查的课题、教学、培训、论文等,填写《内蒙古农业大学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审查申请表》,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应遵循“减少、代替和优化”的原则使用实验动物,尽可能的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量。提高动物福利水平,坚决避免没有科研、教学意义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善待实验动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应尽量防止和缓解实验时所致的动物疼痛和不适。处死实验动物时须按照人道主义原则实施安死术,处死现场不得有其他动物在场,确认动物死亡后,方可妥善处置动物尸体。
第六章 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与动物防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CV);二级,清洁动物(CL);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SPF);四级,无菌动物(GF)。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饲养在相应级别的设施内;从屏障环境取出的实验动物,不得返回屏障环境。小型动物必须使用清洁及以上级别,大型动物允许使用普通级别。
第二十三条 进行动物实验的场所应符合国家标准。要严格执行清洁卫生及消毒灭菌制度,控制设施内物品。要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实验室,防止实验动物外逃,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施,杜绝人畜共患病。
第二十四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实验动物应饲养在特殊的设施内,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相关规定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项目和人员,须严格遵守《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物安全性评价,制定相应的安全控制方法和措施,经相关部门及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异常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隔离,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上报学校及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七章 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粪污及实验动物设施内产生的废弃物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动物实验完毕后实验动物尸体、肢体或组织等应及时装入专用塑料袋贴好标签密封后,放入专用冰箱暂存,不得随意丢弃,由专人负责登记。
第八章 管理与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学院及实验室须建立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及标准操作规程,强化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实验动物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和使用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学院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实验动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开展实验工作的人员为具体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委员会定期对学校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中止动物实验等处理。过整改期未按要求执行整改者,不得申报下一年度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科研课题和奖项。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据国家或学校有关规定和情节严重程度,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动物实验后产生的废弃物,如动物尸体、肢体、或组织等,学校将不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处置机构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全体师生应积极向学校举报实验动物管理与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以实验动物为工作对象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